中国劳务派遣存在立法歧视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在HR730
劳务派遣并非中国特产,国外早已有之,只是中国的劳务派遣确实变味了。
《劳动合同法》希望规范劳务派遣,因此另立专节来处理。在此立法过程中,各方力量进行了激烈博弈,但最终却出台了一个四不象。本来因为劳务派遣有点乱,所以有学者说立法时想打压一下,没想到劳务派遣反而得到畸形的蓬勃发展。为什么会出现此情形?原因在于劳务派遣被滥用,而劳务派遣被滥用是建立在立法歧视基础上的。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媒体或官方言论敢面对《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立法歧视,是真的不明白还是另有原因,不得而知;但大家都知道,大凡劳务派遣公司,多少都与劳动部门等行政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一定的渊源。为了褫其华衮示人本相,试举两例如下:
一、派遣员工没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大家都知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在一定条件下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的,但是解除的法定条件并不容易成就,看看此类案件在仲裁和法院系统的败诉率就知道了。所以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回避此问题,就会考虑劳务派遣的用工模式。而《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员工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面上是为了保障派遣员工的利益,其实却是大大损害了派遣员工利益。且不论二年以上的规定与劳务派遣临时性的要求大相径庭,仅“应当”两字就包含了立法歧视,因为法律语言中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根据前述规定,派遣单位必须与派遣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不是立法歧视是什么?完全是为了让派遣单位能够得到与用工单位合作空间而巧妙利用文字和立法技巧进行了一次歧视。
二、派遣员工没有提前30天通知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作为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5条此地无银三万两地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大家都知道,特别规定如果不作规定是适用一般规定的,所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37条并不适用于派遣员工。而37条规定的就是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员工丧失了这一特别重要的辞职权,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何故厚此而薄彼?有了这一特权,难怪派遣公司可以高枕无忧了,只可怜派遣员工,从此堕入地狱,万劫不复。
没有任何解释,没有任何说明,笔者只好妄自菲薄,斗胆以小人之心猜测:是否因为派遣员工如果有这样的权利会影响到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派遣合同的履行?可这个理由实在也拿不出手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似乎注意到这个问题,在起草过程中试图纠正上述错误,但估计还是受到了强大游说集团的影响,最后什么都没改,放任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谬误。
现在看来劳务派遣确实搞得太乱了,不仅俞正声同志在上海两会时要求对其再规范,甚至温家宝总理接访都接到了劳务派遣员工没有缴纳社保的投诉,也表态要对劳务派遣进一步完善。
前阵子全国两会,会上大家又热议劳务派遣,痛陈不是,但所述多为表面问题,不得要领,故行小文,以正视听。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