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1月1日生效,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与用工管理密切相关的重点内容是“三期保护”将调整为“二期保护”。
        “三期”是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习惯性统称。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只有两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三期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歧视妇女,并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适逢“三期”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规定于《劳动合同法》,该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是通常所说的“三期保护”,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即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也就是小孩满一周岁之日。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8条里依旧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三期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歧视妇女等内容,但增加了一款特别规定:“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这一规定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不一致,劳动合同期满的不再要求续延至哺乳期结束,而只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原来的“三期保护”成了“二期保护”。
        可以看出国家政策导向做了重大调整,毕竟《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这就意味着现有规定“三期保护”的《劳动合同法》在不远的将来必定会修订,要改成“二期保护”,不然两部同样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就存在冲突了。
        国家这样安排有其深意。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生育,近年来放开了二胎、三胎,各地产假都已延长,而且奖励假也增加了不少,但另一方面生育津贴一直只覆盖基本产假,其他奖励假成本全部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负担颇重,严重影响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招聘意愿,反而损害了妇女就业权。为了解决这一窘境,所以才调整“三期保护”为“二期保护”,这样用人单位的压力止于产假期满即可,无需延至哺乳期满,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提升女职工就业率同时兼顾生育率具有促进作用。从这一角度出发,就可以理解相关规定了:表面上对女职工的权益有所减损,但实质上能够促进对妇女整体的保护,仍符合立法本意。只是这一措施对用人单位未必有足够的吸引力,毕竟产假期间全额发放工资的成本更大,国家最好还是将生育津贴覆盖奖励假,这样会更有效果,也更合理。
        新法虽然将要生效,但法不溯及既往,所以2023年1月1日之前的“三期”女职工(包括怀孕、生育以及哺乳情形)仍应适用旧法,也就是可以享受“三期保护”,而不只是“二期保护”。此外,即使女职工2023年1月1日之后怀孕,只要《劳动合同法》仍未修订,就仍可享受“三期保护”,毕竟现行有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还是劳动合同续延至哺乳结束,而不是产假结束。

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