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修例调整年终奖发放规则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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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深圳发布了一则重磅修例消息:拟修订《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公开了修正征求意见稿,其中最重要的修订就是调整年终奖发放规则。
         2004年生效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存在明显漏洞:既没有明确适用范围,也没有区分离职原因,更与绩效考核结果脱钩,因此引发了诸多纠纷和案件。
         奖金通常都是浮动待遇,但也有外资企业习惯约定每年年底发放固定的奖金,如“十三薪”或“年底双薪”。“十三薪”和“年底双薪”按工作时间比例折算支付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毕竟是固定标准的待遇;但是与绩效挂钩的浮动奖金则不应当按工作时间比例折算支付,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和企业规则来确定。如果浮动奖金以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发放,不仅不能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反而是对该原则的破坏。
      《2005年度深圳市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系统业务沟通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并没有深入研究上述条款存在的问题,只是简单重复了《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满一年才有年终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支付年终奖,现劳动者工作未满一年离职并诉求年终奖,应适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支付年终奖。”尽管2015年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没再如此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少裁判人员仍然运用简单化的思维审理年终奖纠纷,没有深入思考《条例》存在的缺陷。即便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或通过劳动合同与员工约定了年终奖的具体适用范围、享受年终奖的资格条件,相关制度也往往被认定为免除用人单位义务、剥夺劳动者权利,与现行法规相悖,进而认定为无效,不可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令用人单位无所适从:难道工作时间是唯一的标准?难道不需要考量劳动者的绩效产出与劳动态度?难道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可以享受年终奖?
         用人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均有相应的专业度,囿于对相关问题不熟悉,也因为审裁存在时限要求,无论是仲裁部门还是法院系统,都难以深入研究或探讨用人单位具体的专业问题,无法准确判断或认定其中的细节,所以往往一方面简单的以民主程序不完善为由否定用人单位考核制度和考核结果,另一方面却又参照本人往年实际发放奖金并按工作时间比例来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各类奖金,导致用人单位出现管理困境:在职劳动者可能没有年终奖,而辞职劳动者却可以按往年标准享受年终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取“辞职奖金”。深圳这类纠纷近年日益增加,成为一项非常普遍的劳动争议,既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也给司法系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经过广泛调研,有关部门终于开始正视上述问题,准备调整《条例》上述年终奖发放规则,拟将第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发放。”这一转变不仅对用人单位会有积极作用,对消除年终奖纠纷也将有重大影响。为了清晰显示立场,《关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特别解释称:“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是用人单位为激发员工积极性、提升企业竞争力而发放的特殊工资,其特点是非常规的、额外的、灵活的。发放这类工资应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根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发放,不宜简单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以体现奖金激励作用,避免不良社会导向。”这一说明作为修例的注脚,可以作为司法部门审判的指导方针。
         作为用人单位,需要适应新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具体的待遇或相关规则,另一方面得强化考核,并设计合理的享受年终奖的条件。考核和奖金制度除了履行、完善民主程序外,最好能够让劳动者签名确认,以避免程序瑕疵。无论中途解除还是期满终止情形,用人单位都得结合实际情况构思具体方案,明确规定不参与考核的标准,设计相应的考核办法并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固化考核结果,以便对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来判断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年终奖以及享受哪个等级或档次的年终奖。当然了,如果用人单位简化管理,不设立相关制度,或许也是一个办法,但这一办法仍然存在司法部门以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来认定需要支付年终奖的风险。
       《条例》对年终奖发放规则的修订,是一个重大的调整,也是一个重要的信号,希望社会各界都能够深入思考并认真体会。但是,这一修订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矛盾,实践中仍然可能会有分歧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规定年终奖发放时不在册的劳动者不享受年终奖等等。这些问题既要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具体也有待司法部门在《条例》修订后再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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