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劳动合同期满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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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涉及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制度,近来不断出现相关案例,因此有必要梳理相关法律问题,厘清法律规范,以便用人单位能够结合用工实际规范管理,避免产生纠纷。
         第一个问题是,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有没有权利终止该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字面上理解,“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指双方达成续订意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是有选择权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来决定是否续订。如果决定续订,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了《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6条就规定:“在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而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9条则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与北京基本一致,但是《纪要》第20条也留了余地,允许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劳动合同,甚至可能连补偿都无需支付:“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从各地规定来看,对于二次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直接终止该合同是存在理解分歧的。
         第二个问题是,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除了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都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主张二次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有权在二次合同期满时选择是否续订,同意续订时才需要讨论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强制缔约还涉及合同其他必备条款,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干预诸如工作内容和薪酬待遇等内容,否则会回到“大锅饭”和“铁饭碗”时代,不能满足市场经济要求。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可印证笔者的观点。《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补充。《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一方面通过除外条款允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也调整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方式,《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调整为只有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签订,同样给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留了余地。《解答》对此设问:“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现劳动者要求将其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如何处理?”进而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纪要》也同样规定:“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这些地方性的规定也可以印证笔者的观点。
         因此,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并非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然可以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
         第三个问题是,二次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主动知会劳动者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案不言而喻: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主动知会劳动者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身就存在理解分歧,而且国家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主动知会劳动者相关法律。相关法律早已公之于众,任何人都应当知晓,法制宣传更应该是政府的工作而不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有些做审核的人认为,在与员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没有主动告知员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没有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是不能成立的,明显对法律规定有误解,以“企业社会责任”作为这类观点的依据更是无稽之谈。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的告知义务只包括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履行了此义务即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可以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江苏的用人单位比较麻烦,因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个例外。2013年颁布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既无法理基础,也与上位法抵触,不仅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还排斥了用人单位重要权利,笔者也不敢苟同,同时对江苏的营商环境表示忧虑,对江苏的用人单位表示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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